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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余迺民
丹詠毅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何欣芮、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何欣芮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何欣芮4人均羈押;
被告余迺民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余迺民經法官訊問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嗣被告等5人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余逎民、何欣芮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3月19日訊問被告何欣芮、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4人,以及同年月28日訊問被告余迺民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白犯行、被告何欣芮、余迺民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否認犯罪,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5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5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均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5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至被告余迺民、丹詠毅、劉宜欣雖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
被告梁明軒除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並具狀表示已坦承犯行,且父母尚存及家庭支持確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僅認識同案被告劉宜欣、洪偉芝,而共同被告孔維義已另案遭逮捕,僅共犯「宋志國」在逃,其實無串證之動機與可能,希望能不要延長羈押而能就近照顧家中老父老母;
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丹詠毅辯護人表示請求庭上審酌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羈押必要是否能以其他方法 替代;
被告梁明軒辯護人表示被告梁明軒已坦承全部犯行,無羈押必要,請不要繼續延押;
被告劉宜欣辯護人表示請求庭上審酌本件不存在羈押原因,並請斟酌被告劉宜欣羈押至今已一定時日,先前被告劉宜欣已委請家屬準備一定金額的保釋金,得以替代羈押處分等語,惟被告丹詠毅、劉宜欣、梁明軒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丹詠毅、劉宜欣、梁明軒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余迺民、丹詠毅、劉宜欣、梁明軒及被告何欣芮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5人仍應自113年4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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