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乙○○、壬○○、少年王○閎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
- 二、案經子○○、癸○○(原名蔡詠丞)、戊○○、丁○○、庚○○、辛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乙○○、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被告丙○○、乙○○、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
- 四、經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 五、被告丙○○、乙○○、壬○○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
-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移送併辦意旨,
-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 參、沒收部分:
- 一、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天報酬5,000元,若1天超
- 二、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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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全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36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壬○○、少年王○閎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
乙○○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
壬○○、少年王○閎擔任收水工作,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由乙○○駕車搭載丙○○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並交給壬○○、少年王○閎(附表一編號3、4部分),再依指示放在特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子○○、癸○○(原名蔡詠丞)、戊○○、丁○○、庚○○、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39頁、第295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詢(見少連偵168卷第57頁至第63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子○○、癸○○、戊○○、丁○○、庚○○、辛○○、己○○於警詢(見少連偵168卷第65頁至第79頁、偵23699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王○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慶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蔡慧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1月11日合金淡水字第1110004087號函暨檢附周佩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幣活存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0655號函暨檢附周佩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周佩珊台新帳戶存入、提領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儲字第112121935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蔡慧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290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蔡慶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8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13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偵2369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0頁、彰化地檢偵14365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簿轉帳證明、通話紀錄(見少連偵168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68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68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68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⑤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3699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彰化地檢偵14365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⑥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699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彰化地檢偵14365卷第238頁);
⑦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369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彰化地檢偵14365卷第242頁、第24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壬○○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溱明確,被告丙○○、乙○○、壬○○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壬○○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乙○○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被告壬○○擔任收水工作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丙○○、乙○○、壬○○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3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等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丙○○、乙○○、壬○○、少年王○閎、「麥安呢」、「小當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丙○○、乙○○、壬○○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王○閎係00年0月生,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4發生時即111年12月5日,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就知道王○閎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壬○○於本案行為時固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然被告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道王○閎18歲,與他就是本案同個詐欺集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乙○○、壬○○於從事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時,就王○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乙○○、壬○○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丙○○、乙○○、壬○○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被告壬○○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被告丙○○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乙○○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被告壬○○擔任收水工作,其等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乙○○、壬○○業與被害人子○○、癸○○、戊○○、丁○○、己○○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尚未與被害人庚○○、辛○○達成和解,被告丙○○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丙○○、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前在便利商店當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壬○○為高職畢業,從事洗鞋、洗包的工作,底薪約1萬元,目前才剛開幕,還沒拿到薪水,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32頁),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丙○○、乙○○、壬○○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行期間均於111年11、12月間,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乙○○、壬○○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乙○○、壬○○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天報酬5,000元,若1天超過40萬元,再多2,000元;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天報酬3,000元,若1天超過40萬元,再多2,000元;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天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查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3日、12月5日及12月14日共計3日,是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壬○○本案犯罪所得各為9,000元,上開金額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乙○○、壬○○既已與被害人子○○、癸○○、戊○○、丁○○、己○○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上開被告乙○○、壬○○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乙○○、壬○○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乙○○、壬○○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丙○○、乙○○、壬○○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以電話聯繫子○○,接續假冒為「百吉化工」及中華郵政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前往ATM方式才能解除,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1月13日16時12分匯款2萬9998元 2.111年11月13日16時25分匯款2萬9985元 3.111年11月13日16時33分匯款1萬元 丙○○ 蔡慶偉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1.111年11月13日16時17分提款3萬元 臺 中 市 ○○區 ○○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1.收水:壬○○ 2.司機: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11年11月13日16時27分提款8萬元 3.111年11月13日16時43分提款9900元 2 癸○○(原名蔡詠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以電話聯繫癸○○,接續假冒為「台吉化工」及中華郵政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1月13日16時21分匯款4萬9989元 丙○○ 甲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號全家 大里新光店 1.收水:壬○○ 2.司機: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05日下午,以電話聯繫戊○○,接續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每月捐款,需使用網路銀行修正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05日16時59分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2月05日17時04分匯款2萬9989元 3.111年12月05日17時15分匯款3萬6123元 4.111年12月05日17時19分匯款1萬3989元 丙○○ 蔡慧儒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1.111年12月05日17時04分提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2.111年12月05日17時05分提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3.111年12月05日17時06分提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4.111年12月05日17時07分提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5.111年12月05日17時08分提款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05元) 6.111年12月05日17時18分提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7.111年12月05日17時19分提款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05元) 8.111年12月05日17時22分提款1萬4000元 臺中市○ ○區○○ 路00號全 家霧峰新 振興店 1.收水:少年王 ○閎 2.收水:壬○○ 3.司機: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05日下午,以電話聯繫己○○,接續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每月捐款,需使用網路銀行修正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05日17時04分匯款16123元 乙帳戶 1.收水:少年王 ○閎 2.收水:壬○○ 3.司機: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以電話聯繫丁○○,接續假冒為「喜憨兒基金會」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捐款資料出錯,需使用網路銀行修正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14日18時01分匯款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2.111年12月14日18時03分匯款4萬9987元 3.111年12月14日18時10分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3日18時10分匯款4萬9985元) 丙○○ 周佩珊申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 1.111年12 月14日18時03分提款2萬元 2.111年12 月14日18時05分提款2萬元 3.111 年 12 月14日18時06分提款2萬元 4.111 年 12 月14日18時07分提款2萬元 5.111 年 12 月14日18時08分提款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6.111 年 12 月14日18時11分提款2萬元 7.111 年 12 月14日18時12分提款2萬元 8.111 年 12 月14日18時13分提款1萬元 9.111 年 12 月14日18時15分提款900元 臺中市 ○○區 ○○○000號全家 大里成功店 1.收水:壬○○ 2.司機: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11年12月14日19時01分匯款2萬9986元 5.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匯款3萬元 6.111年12月14日19時24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 丙○○ 周佩珊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丙帳戶) 1.111年12 月14日19時03分提款2萬元 2.111年12 月14日19時04分提款1萬元 3.111年12月 14日19時23 分提款2萬元 4.111年12月 14日19時24 分提款1萬元 5.111年12月 14日19時25 分提款2萬元 6.111年12月 14日19時26 分提款1萬元 7.111年12月 14日19時50 分提款2萬元 8.111年12月 14日19時51 分提款2萬元 9.111年12月 14日19時52 分提款1萬7900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7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5日下午),以電話聯繫庚○○,接續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並佯稱因捐款資料出錯需使用ATM修正,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9時44分匯款2萬9985元 丁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丙帳戶) 1.收水:壬○○ 2.司機: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5日下午),以電話聯繫辛○○,接續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佯稱:因扣款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修正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9時45分匯款2萬8000元 丁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丙帳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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