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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高嘉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chael」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等提款卡領取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詐欺組織所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嗣該詐欺組織成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張翔嵐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人員,因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始能更正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3時19分許,自其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案外人黃郁潔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黃郁潔提供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與4萬元,並依其與該詐欺集團之約定留下5,000元充作報酬後,將其餘9萬5,000元,依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外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高嘉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被告高嘉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案件,就被告高嘉俊部分,業於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且於112年8月24日宣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宣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金訴41卷第255至287、339頁)。
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15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中檢介夜(取)112偵41829字第1129105792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原金訴121卷第1、3至6頁)。
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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