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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晨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晨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晨(原名郭婷娟)、謝祥瑋(另案通緝中)與黃之昱(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意」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嘉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嘉晨、黃之昱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謝祥瑋則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約定林嘉晨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謝祥瑋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林嘉晨即與謝祥瑋、黃之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起,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二隊人員向賀劉瑞貞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封存云云,致賀劉瑞貞陷於錯誤,應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謝祥瑋、林嘉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一同前往上址,由林嘉晨出面向賀劉瑞貞收取其所有之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共2張(含密碼)後,林嘉晨旋搭乘謝祥瑋所駕駛、向葉健偉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返回其新竹居所,林嘉晨並在甲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謝祥瑋。
謝祥瑋隨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予黃之昱,黃之昱再依謝祥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該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之昱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各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9萬6000元後,將之全數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將報酬4000元交予黃之昱,且保留其自己之報酬592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賀劉瑞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賀劉瑞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嘉晨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5473號卷第63-69頁;
偵27495號卷第227-231頁;
本院卷第266、27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之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473號卷第91-97、271-276、351-357頁;
本院卷第158-173頁)、證人即甲車車主葉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5473號卷第111-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賀劉瑞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5473號卷第117-119、121-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473號卷第77-84、351-357頁;
偵27495號卷第9-15、261-265頁)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45473號卷第59-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謝祥瑋,被指認人:林嘉晨;
偵45473號卷第85-89頁)、甲車之車輛租用契約書及保管條(偵45473號卷第123-129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領取提款卡部分;
偵45473號卷第131-149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領取詐欺款項部分;
偵45473號卷第151-179頁)、「黃子昱」所騎機車基本資料、臉書首頁、個人照片與領款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偵45473號卷第179-181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偵45473號卷第183、185頁)、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偵45473號卷第187、189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文件截圖(賀劉瑞貞提供;
偵45473號卷第191-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偵45473號卷第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
偵45473號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473號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473號卷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473號卷第257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謝耐撕」;
偵45473號卷第281-285頁)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與本案詐欺手法無關,是本件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祥瑋、共犯黃之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推由共犯黃之昱持告訴人之上開2張提款卡,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係在密接時、地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上開洗錢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依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所為犯行係完全聽從他人指示,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恐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容有該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被告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盛行,竟仍為圖輕易賺取報酬而擔任出面收取提款卡(含密碼)之工作,使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遭盜領,並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出面收取提款卡(含密碼)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下雨天就沒有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日薪1500元至16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告訴人賀劉瑞貞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林嘉晨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告訴人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其本件未因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6、279頁),而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上揭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白淑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告訴人之名下帳戶 1 111年4月19日晚上8時41分許、晚上8時43分許、晚上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立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19日晚上9時31分許至晚上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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