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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棋峰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高煜恩」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棋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23日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及「蘇○翔」(蘇○翔所涉詐欺等犯嫌,另案偵查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向周孟鋒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孟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4日、8日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
嗣周孟鋒發覺遭騙,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偵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
高棋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阿帕契94」、「1川流」等人指示高棋峰負責前往取款,「阿帕契94」並指示「蘇○翔」於112年8月23日上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內,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機交給高棋峰,「阿帕契94」再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識別證、編號5所示取款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高棋峰列印出,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阿帕契94」再指示「蘇○翔」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外,交付6,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
嗣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在約定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高棋峰假冒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高煜恩,向周孟鋒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並於周孟鋒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周孟鋒而行使,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煜恩」及周孟鋒,警方旋逮捕高棋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30萬元已發還周孟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棋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聲羈卷第12頁、第13頁、原金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99頁、第106頁、第10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原金訴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另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查扣案收款收據上雖同時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載明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應非公文書,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中休學,目前服義務役等一切情狀(原金訴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為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致使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是本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加強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600元為其獲得6,000元花費使用所餘(原金訴卷第24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高煜恩」署押、指印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該紙收款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再經告訴人交付警方查扣,應認已脫離被告支配掌握,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Phone 8工作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與共犯聯繫所用,經被告自陳確實(原金訴卷第73頁、第110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鴻博客服專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成大創業」識別證,尚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拋棄(偵卷第185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2 iPhone XR行動電話(藍色,螢幕破損)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行動電話 (黑色)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 3,600元 5 收款收據 1張 6 新臺幣 30萬 7 「成大創業」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鋒 112.08.22第一次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112.08.24第二次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2.08.24第三次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122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高棋峰指認劉〇伶(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 ⑵高棋峰指認蘇〇翔(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棋峰;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普拉斯店)】(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 4.告訴人周孟鋒之領據(保管)單(偵卷第59頁) 5.周孟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 6.收款收據 ⑴112年8月8日(偵卷第73頁) ⑵112年8月24日(偵卷第85頁)(同卷第169頁) 7.對話紀錄擷圖 ⑴周孟鋒 ❶與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❷與LINE暱稱「陳靜雯」(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⑵高棋峰 ❶與LINE暱稱「蔡」(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❷與「阿帕契94」(偵卷第91頁) ❸與「1川流」(偵卷第93頁) ❹與「1順水」(偵卷第94頁) ❺與「Z先生」(偵卷第95頁) 8.周孟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9.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擷圖(偵卷第77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112年8月24日超商監視器(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⑵行車紀錄器(偵卷第81頁) 11.相關照片(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 12.手機聯絡人資料 ⑴阿帕契94(偵卷第91頁) ⑵1川流(偵卷第93頁) ⑶1順水(偵卷第94頁) ⑷Z先生(偵卷第94頁) 13.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2004號函及所附:(偵卷第151頁) ⑴證物採驗報告(第155頁) ⑵證物採證照片(第157頁至第164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65頁至第16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911號鑑定書影本(第175頁至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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