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3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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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喻翔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喻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獲悉借貸資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經對方邀其提供帳戶,蔡喻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16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張詩恩、陳廷瑋、莊志遠、李新翰、羅晨睿、石恩銘(下稱張詩恩等6人),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旋即遭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張詩恩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恩、陳廷瑋、莊志遠、石恩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喻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詩恩、陳廷瑋、莊志遠、李新翰、羅晨睿、石恩銘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30840卷第23頁,偵34248卷第2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修正第16條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經查: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6308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查被告雖將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同時提供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張詩恩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張詩恩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扣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16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張詩恩於警詢之指述(偵30840卷第15至16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840卷第33至35頁)。
⒊蔡喻翔左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840卷第25頁)。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49,986元 2 陳廷瑋 自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廷瑋佯稱:為更正錯誤會員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 17,088元 ⒈告訴人陳廷瑋於警詢之指述(偵31404卷第29至3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31404卷第43至45頁)。
⒊蔡喻翔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248卷第24頁)。
3 莊志遠 自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莊志遠佯稱:為更正錯誤會員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 13,123元 ⒈告訴人莊志遠於警詢之指述(偵34248卷第17至19頁)。
⒉蔡喻翔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248卷第24頁)。
4 李新翰 自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李新翰佯稱:為更正錯誤會員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46分許 49,000元 ⒈被害人李新翰於警詢之陳述(偵36569卷第37至3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569卷第41頁)。
⒊蔡喻翔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569卷第33頁)。
5 羅晨睿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羅晨睿佯稱:為更正錯誤訂單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2分許 49,986元 ⒈被害人羅晨睿於警詢之陳述(偵37526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37526卷第73、77頁)。
⒊蔡喻翔左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526卷第53頁)。
6 石恩銘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石恩銘佯稱:為更正錯誤會員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 29,967元 ⒈告訴人石恩銘於警詢之指述(偵36308卷第89至91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308卷第111至121頁)。
⒊蔡喻翔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308卷第57頁)。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 29,967元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 29,967元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 29,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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