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3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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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葉仁傑、陳怡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4. 二、案經游硯舒、朱思瑜、郭筱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8.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傑、陳怡如於警詢、偵查及本
  12.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
  14.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匯款金額欄原記載告訴人游硯舒於111年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17.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18.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19.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
  20. (五)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21.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22. (七)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23.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24. (九)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25.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臺灣
  26.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7.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8.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有領取與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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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陳怡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393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65、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陳怡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起訴,現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陳怡如則擔任收水工作,並使用紙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

葉仁傑、陳怡如與紙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葉仁傑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給陳怡如,陳怡如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上手,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硯舒、朱思瑜、郭筱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仁傑、陳怡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2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傑、陳怡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31卷第25至28、135至138、145至147頁、偵12228卷第21至29、309至311頁、偵14365卷第13至26、43至60、63至68頁、偵39372卷第35至38頁、原訴卷第134頁),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再將其等所收受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收受及轉交款項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匯款金額欄原記載告訴人游硯舒於111年12月18日17時38分匯款29985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惟經審閱卷附交易明細,告訴人游硯舒並無該筆匯款,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是該部分匯款應屬誤載,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分記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取款、交款情節後,認被告2人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所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且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社會經濟危害甚大,故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怡如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1天酬勞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35頁),另於警詢中供稱係於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後經指示前往收取水錢等語(見偵39372卷第37頁),惟其等約定之酬勞遠高於合理之家庭代工酬勞,故被告陳怡如顯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甚而其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財產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被告2人仍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受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游硯舒、朱思瑜調解成立,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游硯舒、朱思瑜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除本案外,尚有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案件,暨被告葉仁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員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怡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洗鞋、包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同一,且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各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

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陳怡如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仍在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23至25頁),且其雖已與告訴人游硯舒、朱思瑜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告訴人郭筱雲達成和解,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陳怡如緩刑之諭知,亦併敘明。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仁傑領取本件詐欺贓款,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怡如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第135頁),分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2人過苛等情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有領取與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已悉數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地點 車手 收水 卷證出處 1 游硯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游硯舒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游硯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蕭亦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7時40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18時4分許提領4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葉仁傑 陳怡如 ①告訴人游硯舒於警詢之指述(偵13231卷第36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31卷第33至34、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31卷第41至4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31卷第5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13231卷第54頁) 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231卷第3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9372卷第125至135頁) 2 朱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朱思瑜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朱思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17時47分許,匯款1萬9987元 蕭亦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朱思瑜於警詢之指述(偵13231卷第64至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31卷第59至60、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31卷第61至6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31卷第69頁) ⑤朱思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231卷第76至77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13231卷第79至85頁) 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231卷第31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9372卷第125至135頁) 3 郭筱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郭筱雲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郭筱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5元 蕭亦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筱雲於警詢之指述(偵13231卷第92至9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3231卷第91、100至10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31卷第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31卷第103至104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231卷第3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9372卷第125至1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葉仁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葉仁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葉仁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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