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4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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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釆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陳學樟」之成年人士及「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以LINE提供予「陳學樟」,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朱婷婷」名義向王稚棻(起訴書誤載為「王雅棻」)謊稱:可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請下載OZZO交易所的APP進行註冊後,將款項匯至指定的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的買進或賣出云云,致使王稚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轉帳至楊釆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陳學樟」待王稚棻受騙匯款後,即以LINE通知楊釆玉前往將王稚棻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的款項,臨櫃提領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及逕自從上開金融帳戶將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受騙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楊采玉提領或轉帳金額逾王稚棻受騙部分,非起訴與審理範圍),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王稚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稚棻訴由宜蘭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釆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棻於警詢證述其受騙過程(見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OZZO客服」、「朱婷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核交字第2454號卷第15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49頁)、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31日函檢送被告在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前往領款與轉帳之「陳學樟」,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接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及被告從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提領與轉帳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陳學樟」、「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陳學樟」、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民眾受騙款項進行提領並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月),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沒收:⒈告訴人受騙轉帳或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既經被告依「陳學樟」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所得贓款可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就此部分詐欺贓款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進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倘若仍按被告提領或轉帳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 註 1 110年7月8日12時57分 10萬元 楊采玉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20萬元款項及王稚棻以外之人所匯入不明款項,合計355,000元,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2 110年7月8日12時58分 10萬元 3 110年7月9日11時20分 10萬元 楊采玉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左列2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合計40萬元,依指示進行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4 110年7月9日11時22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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