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坦承向同案被告丙○○收款後,依「赤犬」所為指示
- 二、第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二、又告訴人雖有轉帳數次之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 六、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 伍、沒收
-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只有給我車資,我這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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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8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其餘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盧冠匡(另案通緝中)、王笠愷(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33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Telegram暱稱「赤犬」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000 年0 月間透過盧冠匡之介紹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加入該集團成員用來聯繫之Telegram群組後,自斯時起與王笠愷、丙○○、「赤犬」、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57分18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10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34分26秒轉帳5 萬元至王笠愷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隨後王笠愷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9分38秒提領1 萬元(本次提領29萬8000元,餘款28萬800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於110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0 秒提領5 萬元(本次提領15萬元,餘款10萬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並從中抽出提領金額1%之款項作為酬勞後將其餘款項交予丙○○,而丙○○又自收取款項中抽出1%款項作為酬勞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給丁○○,丁○○即從款項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再依「赤犬」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剩餘款項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原金訴卷第87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向同案被告丙○○收款後,依「赤犬」所為指示交款予某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聽從他人指示去拿錢,只是前面的人怎麼騙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個錢是詐欺的錢,我只當作一般計程車司機幫人領東西在跑車而已,我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透過另案被告盧冠匡之介紹而加入Telegram群組,且該群組之成員有「赤犬」、同案被告丙○○,而另案被告王笠愷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9分38秒、110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0 秒分別提領29萬8000元、15萬元,並從中抽出提領金額1%之款項作為酬勞後,將其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自收取款項中抽出1%款項作為酬勞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即從款項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再依「赤犬」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剩餘款項交給某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81 至185 、261 至263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笠愷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191 至195 、243 至246 頁,偵28920 卷第23至28、127 至130 頁,本院金訴卷影卷第5 至15、23至33、37至52頁,中高金上訴卷影卷第5 至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另案被告王笠愷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足憑(他卷第186 至189 、197 至200 頁,偵28920 卷第33至36、37、61至78頁)。
而告訴人乙○○於110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許透過LINE收到不實投資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57分18秒轉帳1 萬元、於110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34分26秒轉帳5 萬元至另案被告王笠愷名下台新帳戶內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3至16、17至19、27至28、29至3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案相關資料(RESULTS:10、IP資訊、連結資訊)、泰達幣交易畫面截圖及對比資料、告訴人名下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笠名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TXT、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為憑(他卷第20至21、22、23至25、33至37、39至49、55至57、163 至167 頁,偵20143 卷第219 、385 、387 至391 、393 至399 、401 頁)。
準此,被告向同案被告丙○○拿取現金後,即從中抽出1500元作為報酬,再依「赤犬」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並將剩餘款項交予某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準此,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現金。
是以,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依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有在Telegram群組裡面,我只知道丙○○,裡面有一個暱稱「赤犬」的人,他都會叫我去哪裡拿錢、送去哪裡,當初是盧冠匡介紹我進去群組,我因而認識「赤犬」,都由「赤犬」發號施令,丙○○只負責拿錢交給我,我會再按照「赤犬」的指示送錢至指定地點,都是「赤犬」先用紙飛機聯絡我說丙○○、簡志翰、翁仁晉已經有錢了,叫我跟他們3 人聯繫,看要去哪裡拿錢,我再過去拿錢等語(他卷第182 、184 、262 頁);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認識丙○○,跟他沒講過兩句話,我跟丙○○沒有什麼交集,我沒有看過「赤犬」本人,都是透過Telegram傳送文字訊息聯繫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04 、108 頁),足知被告僅透過Telegram與「赤犬」聯絡,亦僅有取款時與同案被告丙○○碰面而已,是被告與「赤犬」、同案被告丙○○均素不相識,卻完全聽從「赤犬」所言向同案被告丙○○收取現金,復交款予某不詳之人,已屬可議。
又被告僅一開始聽從另案被告盧冠匡所為指示至某處取款,其後即按照「赤犬」之命令收款、交款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他卷第182 頁),而被告與「赤犬」、同案被告丙○○既不熟識,顯係缺乏信任基礎,亦無任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然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赤犬」、同案被告丙○○、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他人懷疑,以免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依指示取款前已知「赤犬」、同案被告丙○○之犯罪計畫,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赤犬」自無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同案被告丙○○拿取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盧冠匡跟我說金額比較大,所以他要找一個認識的司機去拿這個錢把它送過去,如果找不認識的,怕人家拿錢就跑掉等語益明(本院原金訴卷第108 頁)。
㈣又告訴人係聽從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管道能與告訴人進行聯繫,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有一定掌控程度,自可由告訴人直接交款,或由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人提領後交款予「赤犬」指定之人,何需被告介入其中?衡以,「赤犬」所在之Telegram群組成員,除被告之外,同案被告丙○○亦在其內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外(他卷第182 頁),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他卷第193 頁),則「赤犬」逕自指示同案被告丙○○交款至指定地點即可,何必通知被告向同案被告丙○○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甚至因此給付報酬予被告?此不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產生確保現金安全之疑慮,尚需付費予被告而增加成本,若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實無必要為此支出額外報酬,若謂被告對「赤犬」採取迂迴取款之作法,並因此支付報酬予己一事未起疑心,全然未思及同案被告丙○○所交付者為詐欺贓款,殊難置信。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知道跑了幾次之後,因為每次都是去拿錢,所以我還有問盧冠匡這錢哪裡來的,是什麼錢,我問盧冠匡這是不是違法的,他說不是,純粹幫我們收個錢送過去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08 頁);
再由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257 號、111 年度偵字第14973 、20737 、209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26505 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所涉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與該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448 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坦承向同案被告丙○○收取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諸此顯示被告於110 年2 月中旬起至110 年2 月底止即有數次向他人收受現金並轉交他人等情(偵20143 卷第563 至569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67至84頁),可知被告於110 年3 月中旬向同案被告丙○○拿取本案款項前,業已收取過數次現金,足徵被告對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合法性有所懷疑,且至遲於110 年2 月底已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詐欺贓款。
何況,被告所收取者若確屬投資人投資股票之款項,「赤犬」焉有可能以如此輕忽之態度,隨意委由陌生之被告進行收款?尤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乙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使其型態轉為現金,或從被害人手中取得現金後,為製造金流斷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現款轉交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亦甚為常見,而被告並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且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盧冠匡說他們有網路投資的錢要送,因為我之前開白牌計程車,他請我幫他送網路投資的錢,他說是什麼MT4 或MT5 ,翁仁晉及簡志翰跟我一樣都是被盧冠匡騙的,都跟我們說是網路投資股票賺的錢云云(他卷第185 、262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08 頁),非但無所依憑且不符常理,洵屬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㈤基上各節,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態之收款、交款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明知另案被告王笠愷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9分38秒、於110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0 秒所提領由告訴人轉帳之1 萬元、5 萬元均屬詐騙而來,且「赤犬」指示被告向同案被告丙○○取款,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係為掩飾幕後取得該等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猶為取得跑腿之報酬而聽命行事,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疑;
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盧冠匡最早一開始跟我講是拿包裹而已,可是我每次去都是拿錢,所以我後面才又問他一次這個是不是違法的錢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08 、109 頁),亦足證之。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只跟盧冠匡確認是不是違法的錢,他說這不是違法的錢,我就想說不是違法的錢為由,辯稱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本院原金訴卷第107 、108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另案被告盧冠匡或「赤犬」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已對另案被告盧冠匡提出質疑,仍依「赤犬」所述向同案被告丙○○收款,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更足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遂鋌而走險,乃依照來歷不明者即「赤犬」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藉詞推託,是其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二、第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提款之另案被告王笠愷、向另案被告王笠愷取款之同案被告丙○○、指示被告收款及交款之「赤犬」,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參諸另案被告王笠愷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扣除報酬後,即將其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從中扣除報酬後又將餘款交予被告,被告再自其內抽出1500元,並依「赤犬」所為通知將剩下的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雖有轉帳數次之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且被告就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雖推由另案被告王笠愷為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笠愷、同案被告丙○○、「赤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王笠愷、「赤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後,另案被告王笠愷旋即提款並於扣除報酬後交款予同案被告丙○○,而同案被告丙○○亦從中抽出報酬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復由被告自款項中抽出1500元後,依照「赤犬」之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足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原金訴卷第105 、110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20143 卷第85至9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原金訴卷第23至3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10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逾2 年10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六、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經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翁仁晉及簡志翰跟我一樣都是被盧冠匡騙的,都跟我們說是網路投資股票賺的錢等語(他卷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客觀行為我承認,但我主觀上否認我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即明(本院原金訴卷第111 頁),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明知其所收受者係詐欺贓款,然為獲取報酬,猶依「赤犬」之指示與另案被告王笠愷、同案被告丙○○分工合作,而收取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出1500元作為報酬,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難認係屬底層之角色、地位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 年11月22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8 、269 、2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23至3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目前在洗腎、經濟勉持、家中僅剩母親在工作、父親已退休、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11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只有給我車資,我這一次有拿到車資,我就是按照計程車里程數的幾公里拿車資,幾乎都是1500元至2500元左右,這個錢是總共跑多少,我會跟「赤犬」講,「赤犬」說我從收到的錢裡面拿走就好了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09 頁),從而被告既依「赤犬」之命將抽取報酬後之剩餘贓款交給不詳詐欺團成員,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款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所獲之不法所得介於1500元至2500元之間,惟觀卷內現有事證,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得係1500元,且因該款項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同此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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