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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秋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壹壹貳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貳伍柒陸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丙○○尚未到案,另行審結)等均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明知其自95年間起其同居男友林世勳(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子林子軒(林子軒另行通緝中)即素行不良,涉有多次妨害秩序、詐欺、酒後駕車等刑事犯罪紀錄,竟因林子軒要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乙○○即以其子史○毅(101年出生,係12歲以下兒童,年籍詳卷內密封袋)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口頭告知林子軒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任憑林子軒轉交予上開帳戶而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乙○○帳戶內。
旋遭施行詐欺之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4、6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9208卷第59~65、67~69頁),並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提出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丁○○臺灣企銀帳戶查詢客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39208卷第75~81、83~85、125~127、135~137頁)、前揭乙○○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208卷第143~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5033號函(見偵39208卷第199~200頁)、被害人丁○○遭詐欺案金流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9208卷第3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提供上開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子軒,復由之另交由不詳之施行詐財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以一提供上開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3~54、62~6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且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有提供前揭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已生實害;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在做建築綁鐵,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未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11歲、12歲、14歲,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思慮未臻周詳,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而其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敘明在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剩餘之賠償金。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林子軒後或另由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丁○○ 施詐之人利用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該媒體用戶張貼投資獲利訊息,使丁○○產生興趣,於110年5月初之某日點閱該貼文,進而與施行詐欺之人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丁○○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 2萬684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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