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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茹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3、20998、27913、4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燕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劉佩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燕茹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傳送不知情之其母陳惠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劉佩慈」,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劉佩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何美玲、張君齊、許燕雯、黃真珍、陳宏傑、陳宥妡、彭儀玉、孫建中、邱士和、賴超玲、許麗君、張弘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林燕茹再依「劉佩慈」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向不詳賣家購買乙太幣再轉至「劉佩慈」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賴超玲雖已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置於林燕茹隨時可提領之支配下,然因本案帳戶已於112年11月4日晚上8時28分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嗣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玲、張君齊、許燕雯、黃真珍、陳宏傑、陳宥妡、彭儀玉、孫建中、邱士和、賴超玲、許麗君、張弘仕、吳沛妘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燕茹、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劉佩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就多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部分,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
被告上開1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並非實際與告訴人12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劉佩慈」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什麼手法對告訴人等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臉書以遂行詐欺告訴人等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415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告訴人賴超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既遂,惟本案帳戶嗣經凍結,被告因而無法提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是被告該部分所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該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在家顧小孩、已離婚、是低收入戶、須扶養5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以被告所犯12罪,時間集中於同1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12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劉佩慈」,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燕茹於111年9月22日12時前某時,在Facebook之「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社團中,以帳號「XinRui Lin」之帳號,刊登以2,500元販賣Coach包包之訊息,告訴人吳沛妘見上開訊息後,遂與被告聯繫商討購買事宜,並合意以2,500元出售前開包包,吳沛妘遂於111年9月21日12時58分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之子林○軒(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軒郵局帳戶)。
被告明知其已答應將前開包包出售予吳沛妘,並已收受前開匯款,竟因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亦向被告購買前開包包,被告竟將前開包包出售並寄出予該網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吳沛妘前開匯款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吳沛妘。
嗣因吳沛妘報警後,被告始於112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返還2,5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沛妘警詢中指述、林○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Facebook頁面截圖、Messenger訊息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之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沛妘談妥買賣Coach包包事宜,卻予收取告訴人2,500元買賣價金之匯款後,未依約寄送Coach包包予告訴人,且拒不返還買賣價金,嗣因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始以匯款方式返還2,5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2,500元,既係告訴人所支付之Coach包包買賣價金,告訴人顯然係以移轉該金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而交付,已屬被告所有,並非被告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代告訴人保管之原物。
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Coach包包予告訴人,雖有可議,惟難認被告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告訴人之2,500元,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1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33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 1 何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貼文,何美玲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面交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使何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林燕茹分別於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提領1萬5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提領1萬2,105元。
上列提領款項包含本表編號1至5所匯款項以及其他不詳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②證人陳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六卷第9至12頁)。
③何美玲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35至41、47至49頁)。
④何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二卷第51至59頁)。
⑤何美玲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59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29頁)。
⑦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四卷第23至27頁)。
2 張君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貼文,張君齊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出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使張君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4,800元。
同本表編號1。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君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7至68頁)。
③張君齊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65、69至73、83頁)。
④張君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⑤張君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79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3張(偵二卷第81頁)。
3 許燕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貼文,許燕雯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出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使許燕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4,300元。
同本表編號1。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燕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9至91頁)。
③許燕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93至9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01頁)。
⑤許燕雯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01頁)。
⑥許燕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二卷第103至109頁)。
4 黃真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開心果之貼文,黃真珍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出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使黃真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9,600元。
同本表編號1。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真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③黃真珍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二卷第123至133頁)。
④黃真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119至122頁)。
5 陳宏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4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動滑板車之貼文,陳宏傑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出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使陳宏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3,000元。
同本表編號1。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③陳宏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43至151頁)。
④陳宏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第153至171頁)。
⑤陳宏傑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73頁)。
6 陳宥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4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按摩椅、跑步機之貼文,陳宥妡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出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使陳宥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2,000元。
林燕茹分別於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提領1萬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提領8,205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萬5元。
上列①②提領款項包含左列①、本表編號12所匯款項以及其他不詳款項。
上列③④提領款項包含左列②、本表編號7至9所匯款項以及其他不詳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9至180頁)。
③陳宥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181至184、193至19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貼文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185頁)。
⑤陳宥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185頁)。
⑥陳宥妡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各2張(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商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191頁)。
7 彭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彭儀玉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出前須先匯款5,000元,待彭儀玉收到手機後再匯款尾款即可等語,致使彭儀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5,000元。
林燕茹分別於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萬5元。
上列提領款項包含本表編號6②、7至9所匯款項以及其他不詳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07至208頁)。
③彭儀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99、203至205、209至213頁)。
④彭儀玉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215頁)。
⑤彭儀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215至216頁)。
8 孫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家電之貼文,孫建中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寄出前先匯款等語,致使孫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4,000元。
同本表編號7。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孫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21至222頁)。
③孫建中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二卷第223至229頁)。
④孫建中匯款之金融卡反面1張(偵二卷第231頁)。
⑤孫建中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231頁)。
9 邱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小提琴之貼文,邱士和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出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使邱士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同本表編號7。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士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③邱士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7、243至247、253、26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貼文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25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255頁)。
⑥邱士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二卷第255至261頁)。
10 賴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貼文,賴超玲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就會寄出等語,致使賴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因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4日晚上8時28分許列為警示帳戶,左列款項未及領出。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③賴超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275至283頁)。
④賴超玲匯款紀錄網頁截圖2張(偵二卷第285、299頁)。
⑤賴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二卷第285至297頁)。
11 許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貼文,許麗君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就會寄出等語,致使許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林燕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以及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8,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9至21頁)。
③許麗君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六卷第101至107頁)。
④許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六卷第81至89頁)。
⑤許麗君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六卷第97至99頁)。
12 張弘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貼文,張弘仕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就會寄出等語,致使張弘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100元。
林燕茹分別於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提領1萬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提領8,205元。
上列提領款項包含左列款項、本表編號6①所匯款項以及其他不詳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弘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至17頁)。
③張弘仕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四卷第31至4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四卷第19頁)。
⑤張弘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四卷第19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燕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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