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5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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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某巷子,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丙○○及黃國恩,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0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40742卷第27至32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丙○○及黃國恩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2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自陳其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其未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育有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1.本案人頭帳戶
(1)第一層人頭帳戶:邱詠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111年5月8日 向被害人丙○○佯稱:下載「One極先鋒」APP操作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如右列方式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24分匯款5萬元至邱詠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9時29分許自邱詠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0742卷第35頁至第41頁) 2.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0742卷第30頁) 3.被害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證明(見112偵40742卷第71頁) 112年5月26日9時35分匯款5萬元至邱詠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0時8分許自邱詠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70萬8,000元至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2 黃國恩(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112年5月22日10時42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匯款8萬8600元至邱詠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自邱詠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3萬9,000元至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黃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576卷第43頁至第45頁) 2.被害人黃國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13偵3576卷第159頁) 3.邱詠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576卷第27頁) 4.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0742卷第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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