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27,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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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社團貼文,得
  4. 二、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5.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部分
  13.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4. (二)被告丙○○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5. (三)被告乙○○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6. 二、論罪科刑部分
  1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18. (二)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19. (三)被告丙○○與莊詠豪、暱稱「Allen哥」之人及所屬詐欺犯
  20. (四)被告丙○○、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
  21. (五)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2. (六)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
  23. (七)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24. (八)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
  25. 三、沒收部分
  26. (一)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有獲取4,5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
  27. (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
  28.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前揭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32.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33. (五)經查: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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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健


選任辯護人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田美月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社團貼文,得知僅需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之豐厚報酬,已可預見支付對價,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不明款項,或持不明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轉帳、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包含自己在內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丙○○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llen哥」之人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工作筆電後,加入參與由莊詠豪、暱稱「Allen哥」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以通訊軟體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丙○○透過工作筆電中,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暱稱「Allen哥」之人或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負責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餘人頭帳戶,或向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丙○○每月可取得7萬1,000元,且獎金另計之高額報酬。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3月21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認識丁○○後,向丁○○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丁○○因遭詐騙,合計匯款1650萬8,758元至指定之帳戶內),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其中207萬7,252元、185萬7,361元至附表一「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曾峻鴻開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羽婕開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另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李雅蕙開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下稱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丙○○有將丁○○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餘人頭帳戶之事實,詳不另為無罪部分),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潘志軒所開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下稱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俟丙○○接獲暱稱「Allen哥」之通知後,遂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向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之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莊詠豪,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與潘志軒(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潘志軒所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88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開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大里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田○○(98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2757號帳戶(下稱田○○大里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潘志軒使用。

嗣潘志軒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於110年3月21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認識丁○○後,向丁○○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其中207萬7,252元、185萬7,361元至附表一「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潘志軒或不詳之人另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乙○○大里郵局帳戶、田○○大里郵局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俟乙○○接獲潘志軒通知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搭乘潘志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乙○○住處內,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潘志軒,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而總計取得4,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乙○○、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哥」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層轉匯入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莊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應徵賭博匯兌網路操作電腦的工作,只要會操作電腦就可以輕鬆賺6、7萬元的報酬,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在網路銀行轉帳贏家跟賣家投資獲利的基金,伊也有去提款機領了2次10萬元,伊當時沒有去查證對方真實狀況,伊當下只是想要有一個工作,如果伊知道是詐騙,怎麼可能不戴口罩就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85頁)。

2.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告丙○○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被告丙○○有於110年4、5月間某日起,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llen哥」之人或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工作筆電,並透過暱稱「Allen哥」之人或不詳年籍之人指示,負責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餘帳戶;

又告訴人丁○○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其中207萬7,252元、185萬7,361元至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另被告丙○○接獲暱稱「Allen哥」之通知後,有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莊詠豪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證人李雅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4頁),復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0年5月5日上午10點47分許匯款207萬7,252元至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85萬7,361元至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丙○○提領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明細、被告丙○○提領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明細、嘉義縣刑大科偵隊偵辦丁○○遭詐欺案提領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丙○○提領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被告丙○○提領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招募工作的貼文,內容略以「薪資待遇不錯,只需基本電腦操作即可應徵」,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伊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跟伊說工作內容是要做匯兌、網路博奕等的金流,對方有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公園提供1臺工作筆電給伊,並在群組中張貼幾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伊在上班時間登入帳戶操作轉匯,伊曾經問對方那些帳戶的來源,但他們都說是「自己人」,做就對了,伊是負責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款項,群組內有很多人轉帳,對方招募時聲稱月收入7萬1,000元,且獎金另計,但伊都沒有領到相關款項,且伊發現工作內容跟一開始招募時不符,有些違法疑慮,所以伊就退出了,他們就把工作筆電收回去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伊當時應徵的工作是只要會網路操作電腦,就可以輕鬆賺6、7萬元的報酬,是賭博匯兌的工作,對方當時跟伊約在伊住家附近的餐廳後面跟伊面試,沒跟伊要履歷資料,只有問伊會不會操作電腦,他們沒有公司據點,對方當時有提供網站名稱給伊,但伊沒有確認是否有這個網站,也沒有查證對方的真實狀況,伊不清楚轉帳及提領的這些錢是否合法,後來伊有退出群組,因為事實與他們說的不符,當時伊會加入這個應徵工作,是因為他們說這是博奕跟資金,伊只要負責做賭博資金的轉匯而已,後來伊發覺沒有他們所稱的賭博網站存在,再加上他們匯款頻率愈來愈頻繁,伊就跟對方說要退出,隔天筆電就被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面試地點、個人履歷資料確認及公司據點之有無等,已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

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渠等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丙○○從事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丙○○高額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各該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之行為,復與被告丙○○應徵工作時要求之唯一技能「需會操作電腦」無涉,亦已逾越被告丙○○應徵之工作內容即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被告丙○○猶僅憑對方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之內容,即為前揭提款行為,並任意轉交予他人,益徵被告丙○○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可預見暱稱「Allen哥」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丙○○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提款及交付款項至明。

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⑵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丙○○行為時為已近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且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可資為憑,是被告丙○○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況被告自承轉匯之款項為博奕款項,不清楚款項是否合法,亦未查證對方公司資料及所提供之網站資料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丙○○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對方在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上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之各該款項,並任意轉交予他人;

參以被告丙○○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提款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輕鬆獲取月收入7萬1,000元,且獎金另計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丙○○之必要。

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任意依指示提款後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莊詠豪,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莊詠豪、暱稱「Allen哥」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3.綜上,被告丙○○所犯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復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0年5月5日上午10點47分許匯款207萬7,252元至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85萬7,361元至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嘉義縣刑大科偵隊偵辦丁○○遭詐欺案提領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乙○○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田○○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提領其大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明細、被告乙○○提領田○○大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乙○○110年5月5日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乙○○110年5月11日提款之永豐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乙○○提領其大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ATM及臨櫃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乙○○提領田○○大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ATM及臨櫃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89頁、第253頁、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所犯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哥」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層轉匯入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莊詠豪,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所加入的工作群組裡有10幾人至20人,人數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實際工作時間大約15天,轉帳次數超過20次,轉帳金額不確定,每次轉帳金額從1萬元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乙○○係與潘志軒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潘志軒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悉另有除潘志軒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二)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被告丙○○、乙○○依渠等行為分擔模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回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固漏載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6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丙○○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所涉法條,使被告乙○○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65頁) ,已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與莊詠豪、暱稱「Allen哥」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被告乙○○與潘志軒間,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六)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而被告乙○○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潘志軒使用,使潘志軒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乙○○並依潘志軒指示提領及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丙○○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被告乙○○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丙○○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

再考以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1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便當店員工、喪偶、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中有一名13歲且罹患血癌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有獲取4,5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9、12部分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2頁),為被告乙○○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2頁、第180頁),則本案被告丙○○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有實際取得報酬之情,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就被告丙○○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丙○○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所屬犯罪集團於110年3月21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等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藉口,對丁○○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後,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被告丙○○,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李雅蕙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簡稱帳戶名對照表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2.被告乙○○前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參與由潘志軒、莊詠豪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固漏載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前揭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及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李雅蕙的帳號、密碼並非指定我操作,也會指定其他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伊只接觸到潘志軒,沒有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五)經查:1.上開公訴意旨1.部分: 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其中207萬7,252元、185萬7,361元至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確有遭人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其中32萬元轉匯至被告乙○○大里郵局帳戶、將其中8萬元轉匯至田○○大里郵局帳戶內等情,業如上述。

然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使用對方提供予伊的工作筆電登入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實際操作的金額及轉匯的帳戶伊不記得,且其他成員也有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本案的轉匯不一定是伊操作的,群組張貼的內容大家都可以看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79頁);

又觀諸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36頁),該帳戶自110年5月3日起迄至同年月27日止,幾近每日均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大量且密集為匯出款項之交易行為,則實際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操作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丙○○,實非無疑。

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確為被告丙○○所登入操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為前揭轉帳行為,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上開公訴意旨2.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是潘志軒載伊去領錢的,伊領錢後再將款項交給潘志軒,監視器中,伊身後的男子就是潘志軒,伊與田○○的大里郵局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潘志軒,伊都是聽從潘志軒的指示去領錢,本案伊只接觸到潘志軒,沒有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5頁),且有被告乙○○110年5月5日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乙○○係與潘志軒聯繫,並將其與田○○大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潘志軒,及依潘志軒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潘志軒,已如上述,惟卷內並無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乙○○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乙○○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款項及金錢流向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7萬7,252元(起訴書誤載為207萬7,525元) 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中55萬元,於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0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其中10萬元,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乙○○大里郵局帳戶(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⑵其中10萬元,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田○○大里郵局帳戶(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⑶其中10萬元,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其中45萬元,於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中10萬元,由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2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 185萬7,361元 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中82萬元,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其中32萬元,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乙○○大里郵局帳戶(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⑵其中8萬元,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田○○大里郵局帳戶(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其中56萬5,000元,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中47萬2,000元,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丙○○、乙○○提領之詐騙款項
編號 時間 提領人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5月5日下午2時17分 乙○○ 被告乙○○大里郵局帳戶 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 2 110年5月5日下午2時18分 乙○○ 被告乙○○大里郵局帳戶 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 3 110年5月5日下午2時20分 乙○○ 田○○大里郵局帳戶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 4 110年5月5日下午2時21分 乙○○ 田○○大里郵局帳戶 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 5 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 丙○○ 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6 110年5月6日凌晨0時2分 丙○○ 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 7 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3分 乙○○ 被告乙○○大里郵局帳戶 3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臨櫃提款) 8 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4分 乙○○ 田○○大里郵局帳戶 7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
申辦人姓名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帳戶名 潘志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潘志軒帳戶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丙○○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操作李雅蕙帳戶洗錢表)
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110年5月5日下午1時52分 潘志軒帳戶 10萬元 2 1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2分 乙○○甲帳戶 32萬元 3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 乙○○乙帳戶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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