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2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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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至6行「TDB-2633」更正為「TDB-6033」;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博嶸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2.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以物流為業,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利誘,才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最末端之受支配者,只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好處,卻面臨如此重之刑期,處境堪憐,並非不能原宥;

依被告素行觀之,被告非至惡之人,並非難以原宥,其因入監服刑致目前無經濟能力立即賠償告訴人陳家妍所受之損失,對告訴人深感抱歉;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固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公印文: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1萬多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卷第7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1萬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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