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3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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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辛○○、戊○○(原名曾筱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4.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5.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6.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7.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8.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9. 二、當乙○○與辛○○於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
  10. 三、案經庚○○、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11. 理由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程序方面
  14. 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5. ㈡、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乙○○、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1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辛○○、戊○○於警詢時、偵查
  18. ㈡、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戊○○經手之犯罪所得3
  19.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20.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21. ㈠、新舊法比較:
  22.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23. ㈢、罪名:
  24. ㈣、共同正犯:
  25. ㈤、想像競合犯:
  26. ㈥、數罪併罰:
  27. ㈦、法定刑加重事由(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8. ㈧、法定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29. ㈨、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30.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
  31. 四、沒收部分:
  32. ㈠、犯罪所得:
  33. ㈡、犯罪工具:
  34. ㈢、其餘物品:
  35.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6.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3
  37.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38. ㈢、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39. 貳、無罪部分
  40. 一、公訴意旨略以:
  41. ㈠、被告戊○○因乙○○、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得以收
  42. ㈡、被告乙○○、辛○○、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
  43. ㈢、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44.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45. 三、訊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
  46.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戊○○部分】
  47. 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48.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辛○○部分】
  49.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以上各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 號○○○○○○○○○○○信義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楓銘



曾芝盈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均無罪。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辛○○、戊○○(原名曾筱筑)於民國111 年7 月13日前某時,參與「張家豪」(綽號「變態」)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亦無證據證明乙○○、辛○○、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推由辛○○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乙○○,推由乙○○擔任車手及收水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辛○○交付之贓款再轉交戊○○;

推由戊○○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乙○○交付之詐欺贓款,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罪刑確定;

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而與「變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乙○○、戊○○就附表一編號2 、②乙○○、辛○○、戊○○就附表一編號4 、5 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乙○○、辛○○、戊○○就附表一編號3 另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

戊○○就附表一編號2 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6 月27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之借貸廣告,待甲○○瀏覽後,循廣告內留存之聯絡方式,於111 年6 月27日13時許,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救急貸金融顧問」向甲○○佯稱:同意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匯入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7 月6 日某時,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隆安門市。

「變態」再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戴智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01、253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 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隆安門市上址領取包裹,於同日23時41分許,攜至臺中市○○區○○路0 號旁之寄物櫃內放置。

乙○○另依「變態」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寄物櫃取出甲○○之提款卡,復於111 年7 月13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2 段交岔路口,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6 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李道欣」刊登販賣二手電腦之虛假訊息,使庚○○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LIN 」之帳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洽談,進而於111 年7 月13日13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帳戶之提款卡【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係丙○○於111 年7 月9 日16時37分許,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民府門市,再由戴智軒領取包裹後放至在臺中市○○區○○路0 號旁之寄物櫃內,由乙○○於111 年7 月13日10時32分許至該寄物櫃內取出)。

乙○○即依「變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3時11分許,持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大慶門市,提領庚○○所匯入之詐欺贓款1 萬3,000 元(不含手續費)。

嗣乙○○於111 年7 月13日16時30分許,將此詐欺贓款轉交予戊○○(乙○○交付3 萬8,000 元予戊○○,其中1 萬3,000 元即此部分庚○○遭詐之1 萬3,000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嗣乙○○依「變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2 段交岔路口,將其取得之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提款卡交付辛○○(同時亦將丙○○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甲○○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提款卡共3 張一併交付)。

辛○○即依「變態」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慶店,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4分許,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1 萬元(此款項與乙○○、辛○○、戊○○等人之收入顯不相當),進而持有之,嗣在臺中市某處將此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交乙○○。

乙○○於111 年7 月13日16時30分許,復將此款項轉交予戊○○(乙○○交付3 萬8,000 元予戊○○,其中1 萬元即此部分不詳之人匯入之1 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huynhanhmai0000000」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使己○○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許,與使用上開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2 分許,匯款1 萬5,700 元至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辛○○即依「變態」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21分許,持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慶樹門市,提領己○○匯入之詐欺贓款1 萬5,000 元(不含手續費),並在臺中市某處將贓款轉交予乙○○。

嗣乙○○於111 年7 月13日16時30分許,將此詐欺贓款轉交予戊○○(乙○○交付3萬8,000 元予戊○○,其中1 萬5,000 元即此部分己○○遭詐之1 萬5,000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7 月12日20時40分許,偽冒科技紫微網人員聯絡丁○○,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丁○○遭扣款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丁○○,訛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 年7 月13日17時21分、17時22分、17時23分,分別轉帳9,997 元、9,998 元、9,998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即依「變態」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7時30分許,持丙○○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樹門市,提領包含丁○○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在內之3 萬元,並於111 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將款項轉交予乙○○;

乙○○則預定將此筆款項轉交予依「變態」指示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待收水之戊○○(惟因尚未交付前乙○○、辛○○即為警查獲〔見下列所述〕);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當乙○○與辛○○於111 年7 月13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口,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覺而尾隨蒐證。

嗣111 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辛○○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交付前揭㈤所示之3 萬元予乙○○時,員警出示證件趨前盤查,乙○○、辛○○當場坦承係從事詐欺車手、收水工作。

復因乙○○供承另有上手收水之戊○○,旋配合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慶門市內,與在該處等待收水之戊○○會合,將戊○○帶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由員警加以盤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庚○○、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後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乙○○、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392 至397 、446 至451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等均表示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辛○○、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卷一53至62、251 至253 頁、偵卷二第359 至363 、699 至701 、725 至732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107 、402 頁;

【被告辛○○部分】見偵卷一第41至49、247 至249 頁、本院金訴卷第107 、402 頁;

【被告戊○○部分】見偵卷一第69至77、255 至257 頁、本院金訴卷第190 、456 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戴智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二第501 至505 頁),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至95、99至103 、107 至111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3 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8 至167 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上開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戊○○經手之犯罪所得3 萬8,000 元還未轉交他人即遭查獲,其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罪,實際上是未遂等語(本院卷第459 頁)。

惟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

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我受雇於「變態」的詐欺集團,分工部分是辛○○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乙○○,乙○○再將贓款交給我;

乙○○交水給我,工作群組還沒指示要再交水給何人,所以我也還不知道;

111 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489 號旁巷子內,工作群組內上手指示我前往該處查看辛○○及乙○○在巷子裡幹嘛,此時警方就上前將我帶到巷內等語(偵卷一第72至73頁),又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乙○○於111 年7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萊爾富給我4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3 萬8,000 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50 頁),我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因操作流程是有人去領錢,再交給別人,所以應該是詐騙的錢,不然正常的錢不需要透過三個人;

變態會在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叫乙○○去萊爾富把錢交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56 頁)。

互核足見被告戊○○主觀上知悉乙○○轉交其收受之3 萬8,000 元係犯罪之贓款(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贓款),而被告戊○○主觀上也知悉此筆款項係乙○○或其他集團成員所領取,將待「變態」指示再轉交其它成員,而客觀上亦有收受贓款,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而與辛○○、乙○○有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擔,自應與辛○○、乙○○共同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既遂之罪責;

又被告戊○○主觀上亦預見乙○○將交付丁○○遭詐匯入之贓款(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贓款),客觀上亦依集團成員指示至巷內查看辛○○與乙○○,應認被告戊○○應與辛○○、乙○○共同承擔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既遂之罪責。

是辯護人為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3 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經由綽號「陸拾」之男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見偵卷一第75頁),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假借貸」、「販賣二手電腦」、「販賣平板電腦」、「假扣款」方式詐騙,被告戊○○向乙○○收取贓款,可知本案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收水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戊○○就本案該部分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⒉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

⒊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1 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本院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所犯法條,惟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或訊息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瀏覽後被騙而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害人甲○○)或匯款(告訴人庚○○、己○○),然被告乙○○本案僅負責拿取提款卡、收領贓款轉交上手,被告辛○○僅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乙○○,被告戊○○僅負責收取乙○○轉交之詐欺贓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等、被害人,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3 人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領取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乙○○、辛○○部分)、領取款項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4 、5 被告辛○○部分)、收受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戊○○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乙○○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被告乙○○、戊○○部分)之「車手」、「收水」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乙○○、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3 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

被告辛○○、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及被告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特殊洗錢罪(1 罪);

被告辛○○所犯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特殊洗錢罪(1 罪);

暨被告戊○○所犯上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特殊洗錢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法定刑加重事由(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4 年時間即再為本案詐欺、特殊洗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法定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3 人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特殊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戊○○此部分既有上揭1 個加重事由(累犯)、1 個減輕事由(自白減刑),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 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乙○○、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㈨、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⒈被告乙○○於108 年間因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期間自109 年10月26日至114 年10月25日);

於111 年間因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漠視法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一犯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除被告乙○○、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外,被告3 人均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其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 人正值青壯,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乙○○、辛○○)及收水手(被告乙○○、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被告乙○○前有多項詐欺前科、被告戊○○有多項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所生之損害;⒋被告3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⑴其等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乙○○、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⑵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戊○○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269 至270 頁),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等未達成調(和)解;被告辛○○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⒌⑴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業、當時月入2 萬餘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金訴卷第405 頁);⑵被告辛○○自述大專肄業、入監前為市場載貨隨車人員、當時月入3 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405 頁);⑶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直播主、月入3 萬5,000 至5 萬、6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458 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07 、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3 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其等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金訴卷第460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且自承從事服務業(偵卷一第69頁受詢問人欄),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戊○○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

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

並審酌被告戊○○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庚○○、己○○達成調解,亦未彌補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戊○○有真心悔過之舉,認仍有對被告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戊○○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⒈本案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 萬元,係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以丙○○之提款卡提領轉交被告乙○○之詐欺贓款,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①②③所示之3 萬8,000 元,係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以丙○○之提款卡提領、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以丙○○之提款卡提領轉交被告乙○○,復由被告乙○○轉交被告戊○○之贓款,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丁○○、庚○○、己○○,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5 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附表一編號2 至4 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700 元(即告訴人己○○遭詐而匯入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未經被告辛○○提領之款項〔1 萬5,700 元- 1 萬5,000 元=700 元〕)仍留存於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業已經警查扣,且如經掛失,被告辛○○即無處分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2 、456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本案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9 、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辛○○、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金訴卷第396 、45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物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④之2,000 元及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提款卡,如經掛失即可再行換發,如開啟沒收程序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直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物,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

倘行為人自該帳戶所提領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行為人此部分提領行為已然被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遭詐騙之被害人角度觀之,提領行為本身並未加深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即無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此部分另行成立洗錢,已如前述),如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使同筆詐欺既遂而得之贓款,再度成為特殊詐欺罪之財產標的,則有雙重評價之虞;

且自帳戶所有人之角度觀之,行為人所領得之款項既非帳戶所有人自身之財物,本即不生以不正之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認知錯誤之方式,而為財物之交付,致使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之客觀情狀,核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法定構成要件即無合致之情,自不成立該罪。

經查,告訴人劉禎晏、己○○、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領出,所提領者係劉禎晏、己○○、丁○○之款項而非帳戶名義人丙○○之款項,如前所述,行為人對告訴人劉禎晏、己○○、丁○○所為,要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不符。

㈢、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3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因乙○○、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得以收受乙○○轉交之詐騙贓款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辛○○、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惟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戊○○部分】⒈本案經警查獲時,係在辛○○身上扣得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提款卡,有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卷一第91至95頁),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我沒有使用甲○○之提款卡等語(偵卷一第73至74頁),顯見被告戊○○並未拿取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提款卡或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又本案告訴人庚○○、己○○、丁○○遭詐騙而匯出之贓款,亦均匯入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已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㈤所認定,且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被害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甲○○之上揭銀行或郵局帳戶或乙○○、辛○○領取該等甲○○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後轉交被告戊○○之情事,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對乙○○、辛○○拿取甲○○上揭提款卡有何明知或預見,或與之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戊○○此部分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乙○○取出甲○○之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辛○○『得藉機』提領其他詐騙被害人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由乙○○,再由乙○○轉交負責收水之戊○○收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惟本案實乏證據證明有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甲○○之前揭帳戶,而辛○○有提領甲○○帳戶內之贓款交付乙○○轉交被告戊○○之情事,或被告戊○○明知或預見乙○○、辛○○有取得甲○○前開提款卡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辛○○取得該提款卡而「得藉機」取得詐騙贓款交付乙○○轉交被告戊○○此一推論,遽令被告戊○○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1 年7 月8 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借貸廣告,我加入廣告上的LINE ID 後,詢問對方是否可以貸款到96萬元,對方表示可以盡力幫我爭取較低的利息,後來他有幫我爭取到;

後來我依對方指示,將身分證、行照拍照及一些基本資料傳給對方,並拍三本存摺封面給對方等語(偵卷二第545 頁)。

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而證人丙○○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近41歲(見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二第544 頁),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揭銀行帳戶資料拍照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丙○○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爾將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

⒉況丙○○因傳送其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處刑書認丙○○「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7 月9 日16時3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3 個帳戶之金融卡,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自7-11和峰門市(設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寄送到7-11民府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一方面,丙○○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6 月28日前不詳時點,以『李道欣』之暱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

又於7 月13日前不詳時點,以『huynhanhmai0000000』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平板電腦的廣告。

庚○○及己○○看見上開訊息後,均誤信為真,在與對方聯絡後,兩人於同年7 月13日,分別匯款1 萬3,000 元、1 萬5,700 元至對方指定之丙○○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一經匯入,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丙○○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53 號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53 至360 頁)。

足認證人丙○○於寄出其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⒊既證人丙○○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3 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辛○○部分】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1 年7 月13日辛○○大概兩點左右到,我就將提款卡給他等語(偵卷二第726 頁),足見被告辛○○對此部分乙○○及戊○○之犯行,並未參與,已難認有何行為分擔。

況觀諸被告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偵卷一第141 至142 頁),乙○○係於當日13時52分撥打LINE聯絡被告辛○○,並要求被告辛○○「看一下群組」,而於當日15時38分詢問被告辛○○:「你走到哪裡來」,繼而於15時39分再次撥打LINE聯絡被告辛○○,並以訊息詢問:「單子呢?」「哪裡攻擊」「7-11?」等語,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辛○○係當日13時52分後,始與乙○○聯繫;

其對於乙○○於111 年7 月13日13時11分許,以丙○○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庚○○匯入之贓款1 萬3,000元之此部分犯行,應不知悉。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於此部分與乙○○、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徒憑被告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乙節,即遽認其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承擔,而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責。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以上各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517至518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7 至511 、519 至538 、763 、767 、771頁) ⑶員警偵查報告(偵卷二第403 至40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包裹取件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07 至421 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無罪。
2 犯罪事實欄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636至638 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35 、639 至648 頁) ⑶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77 至6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711 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①、13所示之物沒收。
辛○○無罪。
3 犯罪事實欄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112 年1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人林家佑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85 、789 至793 頁) ⑵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77 至6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712 頁)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沒收。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②、13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621至622 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613 至619 、623 至633 頁) ⑶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77 至6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713 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③、13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608至611 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99 至606 、612 頁) ⑶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33 至135頁、偵卷二第710 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現金單位:新臺幣)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3 萬元 乙○○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 iPhone 廠牌12Pro型號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被告乙○○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4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5 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6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7 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8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9 Mot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辛○○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10 ①現金1 萬3,000 元 ②現金1 萬元 ③現金1 萬5,000 元 ④現金2,000 元 戊○○ ①②③依序為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④與本案無關聯,不宣告沒收 11 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與本案無關聯,不宣告沒收 12 realme廠牌X50型號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聯,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 廠牌13型號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1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3 人、「變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丙○○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 年7 月8 日13時44分許,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丙○○急須用錢之際,以LINE暱稱「證件貸款(三天)/ 林先生」向丙○○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避免遭客戶騙取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7 月9 日16時37分許,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民府門市,再由「變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戴智軒於111 年7 月12日14時54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包裹,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攜往臺中市○○區○○路0 號旁之寄物櫃內放置,被告乙○○另接受「變態」之指示,於111 年7 月13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寄物櫃取出丙○○之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附表四:被告辛○○與乙○○之LINE對話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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