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壬○○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
-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 (四)爰審酌被告協助同案被告戊○○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 (二)查同案被告戊○○供稱賣得A帳戶資料、行動電話、身分證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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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並將其轉出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協助戊○○聯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師公」之成年人,戊○○依師公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肯德基速食店前,將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師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A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師公」並持上開證件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以戊○○名義再申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嗣「師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各轉匯至戊○○之A、B帳戶,再遭人將贓款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047號卷第145至146頁,本院第155、221頁),核與告訴人丙○○、己○○、庚○○、丁○○、辛○○、乙○○警詢時,同案被告戊○○警詢、偵訊時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4685號卷第29至32、73至76、105至108、129至134、181至182,偵23047號卷第41至42、23至29、131至132頁) ,並有被害人丙○○報案資料:(1)被害人丙○○與暱稱「在線客服」、「財務管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85號卷第35至6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685號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685號卷第63、64、69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685號卷第77至78頁)、(2)告訴人己○○與暱稱「家豪」、「CoinMarketCap(台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IPAI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85號卷第81至8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685號卷第85至86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685號卷第93、95、10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685號卷第97、99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4685號卷第109頁)、(2)告訴人庚○○與暱稱「陳沛璇」、「ANC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85號卷第111至114頁)、(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685號卷第115、116、1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685號卷第117至118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685號卷第120頁)、被害人丁○○報案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685號卷第141頁)、(2)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4685號卷第159至160頁)、(3)被害人丁○○與暱稱「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85號卷第161至16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685號卷第167至168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685號卷第169、170、175頁)、告訴人辛○○報案資料:(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4685號卷第183頁)、(2)告訴人辛○○與暱稱「唯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85號卷第185至2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685號卷第219至220頁)、(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685號卷第221、222、225頁)、被害人乙○○報案資料:(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3047號卷第45頁)、(2)被害人乙○○與暱稱「凌雲」、「Alle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47號卷第47、51至67頁)、(3)商品及貨運單照片(見偵23047號卷第49、6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047號卷第71至72頁)、(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047號卷第75、81、82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047號卷第7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2432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4685號卷第229至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76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4685號卷第243至24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協助同案被告戊○○聯絡「師公」,而使同案被告戊○○得以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協助同案被告戊○○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行為供他人使用,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同案被告戊○○供稱賣得A帳戶資料、行動電話、身分證資料,取得現金10000元已與被告一起花掉等語(見偵23047號卷第132頁),而該贓款一同花用亦已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比例平均分擔。
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0元,就被告分得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未提告) 111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7日間 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匯款儲值下注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B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匯款16萬4000元(超過4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B帳戶 111年9月6日10時41分許匯款50萬(超過1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己○○ 111年8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8日 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跟著客服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B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張晨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18分許、2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A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13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3 庚○○ 111年7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5日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客服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B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1分許匯款28萬9000元(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 丁○○ 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佯稱透過WEEX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跟著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B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9000元(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5 辛○○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6日 佯稱依指示匯款買澳門彩券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B帳戶 111年9月7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超過3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6 乙○○ 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7日 佯稱透過加入網路經銷商依指示匯款投資經營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 B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43分許匯款32萬6000元(超過3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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