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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岳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梓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號、44906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岳樑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梓堯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綽號「順利」、「小馬」,另行審結)及郭柏彥(綽號「多多」,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
林佳樺及郭柏彥為與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佳樺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林佳樺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丁○(飛機軟體名稱「日落」)擔任「三線車手」;
沈岳樑(綽號「阿維」,或載為「阿緯」,飛機軟體名稱「藍寶堅尼」)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
陳盛弘(綽號「阿孔」,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魎」,另行審結)擔任「二線車手」;
黃念祖(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另行審結)、何人韋(綽號「企鵝」,另行審結)、豐佳綉(綽號「保力達」,另行審結)擔任「一線車手」;
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翁梓堯(綽號「大飛」,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手」,暨馬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另行審結)、鍾博恩(另案偵辦)、詹博皓(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
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及郭柏彥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交予林佳樺、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而丁○、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豐佳綉、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車手組織。
二、林佳樺、郭柏彥、丁○、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豐佳綉及戴逸威、少年吳○平、鍾博恩、詹博皓(後4人非本案被告)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先對朱靜華、林少琳、李至偉及鄧小樺佯稱:「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朱靜華、林少琳、李至偉及鄧小樺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黃念祖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沈岳樑,再由沈岳樑將所得款項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先對潘佩儀、鄭依姍、侯怡君、蕭承家、林峯秀及簡翔琳佯稱:「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潘佩儀、鄭依姍、侯怡君、蕭承家、林峯秀及簡翔琳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招財」之暱稱指示,「劉興奇」接獲指示後即招募少年吳O平,嗣由「一線車手」少年吳O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翁梓堯(此部分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翁梓堯將所得款項交予「三線車手」沈岳樑轉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先對王植弘及謝佳妧佯稱:「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王植弘及謝佳妧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黃念祖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再由陳盛弘將所得款項交予「三線車手」沈岳樑轉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先對楊奕霖及許升瓏佯稱:「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楊奕霖及許升瓏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黃念祖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再由戴逸威將所得款項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之廁所內後,林佳樺、郭柏彥再於該「工作群組」內,指示「三線車手」沈岳樑前去廁所拿取該款項,並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交予林佳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先對柯建霆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柯建霆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黃念祖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再由戴逸威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先對卓雅芝、黃耿哲、林紫羚及陳楷勛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卓雅芝、黃耿哲、林紫羚及陳楷勛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陳添進」接獲指示後即招募馬景,嗣由「一線車手」馬景為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翁梓堯,再由翁梓堯交予「三線車手」沈岳樑轉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先對詹千誼、陳淑鳳、范氏清玄、黃寶慶及歐冠汝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詹千誼、陳淑鳳、范氏清玄、黃寶慶及歐冠汝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安迪」接獲指示後即招募鍾博恩、詹博皓,嗣由「一線車手」鍾博恩及詹博皓為如附表七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再由陳盛弘轉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㈧「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先對蔡佳珍、陳歆雅、許𦱀倩、丙○○、乙○○、汪欣怡及曾文龍佯稱:「因網路扣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蔡佳珍、陳歆雅、許𦱀倩、丙○○、乙○○、汪欣怡及曾文龍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八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何人韋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再由陳盛弘交予「三線車手」丁○(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部分)或不詳之人(附表八其餘部分)後轉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㈨「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洪鈺展及余奕萱佯稱:「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洪鈺展及余奕萱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九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九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㈩「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8日先對魏美蓮佯稱:「妳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魏美蓮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十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何人韋為如附表十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文心森林公園外,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沈岳樑,再由沈岳樑交予「三線車手」丁○轉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黃喻星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黃喻星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匯款行為。
待匯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丁○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轉交予「一線車手」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擬將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
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陳盛弘時,發現豐佳綉有與陳盛弘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提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豐佳綉,而在豐佳綉身上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豐佳綉後而領出)及IPHONE XR手機1支;
在陳盛弘處扣得現金8萬200元、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陳盛弘始未能將所得贓款往上交予「三線車手」丁○。
三、其餘查獲經過及相關扣案物: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89巷內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念祖,扣得現金6萬5000元及IPHONE 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沈岳樑,扣得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展伸停車場」內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搜索林佳樺及郭柏彥,在林佳樺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在郭柏彥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IPHONE 7手機1支;
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內,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四、案經朱靜華、林少琳、李至偉、鄧小樺、潘佩儀、鄭依姍委由鄭慈蒑、侯怡君、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王植弘、謝佳妧、楊奕霖、卓雅芝、黃耿哲、林紫羚、陳楷勛、陳淑鳳、范氏清玄、黃寶慶、歐冠汝、蔡佳珍、許𦱀倩、丙○○、乙○○、曾文龍及余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魏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丁○、沈岳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於警詢或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柏彥、陳盛弘、馬景、黃念祖、何人韋、豐佳綉於警偵及本院,暨共犯詹博皓、鍾博恩於警詢、偵查,共犯戴逸威、吳O平於警詢時,各就其等有關之參與部分供認在卷,復據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黃昭明、鄭慈蒑於警詢證述明確(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得憑,足認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告訴人朱靜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靜華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195-19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57-58、67-69、79-81、89-91、97-99頁),②告訴人林少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少琳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05-20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03、113-115、129-133頁),③告訴人李至偉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59卷第211-212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143-145、151-154頁),④告訴人鄧小樺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鄧小樺用以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17-218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163-173頁);
⑵附表二:①告訴人潘佩儀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佩儀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23-224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7-190頁),②告訴人鄭依姍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依姍書立之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859卷第229-230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1-192、197-200、205-206頁),③告訴人侯怡君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59卷第235-237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7-208、217-228頁),④告訴人蕭承家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小潘鳳梨酥等搜尋畫面、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59卷第253-25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9-230、235-242頁),⑤告訴人林峯秀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59卷第259-260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3-244、249-258頁),⑥告訴人簡翔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59卷第26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9-262、265頁);
⑶附表三:①告訴人王植弘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861卷第95-9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5-386、389頁),②告訴人謝佳妧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佳妧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見111偵36861卷第99-100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397-399、406、410-412頁);
⑷附表四:①告訴人楊奕霖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扣款資料、臺幣帳戶明細、楊奕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3、421-第431頁),②告訴人許升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14021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61卷第103-104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3-434、437-447頁);
⑸附表五:告訴人柯建霆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61卷第107-108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1-452、455-459頁);
⑹附表六:①告訴人卓雅芝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49910元、4991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267-第270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頁),②告訴人黃耿哲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85元、29985元、1798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暱稱「陳」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275-27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9-290、297-307、333-341頁),③告訴人林紫羚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18901元、2005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紫羚用以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83至28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3-344、347-360頁),④告訴人陳楷勛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9988元、9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59卷第291-292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1-362、365-368、373-378、383-384頁);
⑺附表七:①告訴人詹千誼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998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1、465-第471頁),②告訴人陳淑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5-第484頁),③告訴人范氏清玄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7-506頁),④告訴人黃寶慶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88元(手續費15元)、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49989元、150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7-508、523-525、528、539-543、548頁),⑤告訴人歐冠汝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1-552、557、567頁);
⑻附表八:①告訴人蔡佳珍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佳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9-570、577-587頁),②被害人陳歆雅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63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9-597、603-604頁),③告訴人許𦱀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49986元、4101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5-606、613-626頁),④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9-630、637-6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見111他6722卷第129-132頁),⑤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1-642、649-653頁)、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他6722卷第107-111頁),⑥被害人汪欣怡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5-656、661-667、671頁),⑦告訴人曾文龍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文龍用以賄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5-690頁);
⑼附表九:①被害人洪鈺展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692、699-708頁),②告訴人余奕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余奕萱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9-710、715-725頁);
⑽附表十:告訴人魏美蓮部分:遭詐欺金額表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6,069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51、357-379頁);
(11)附表十一:被害人黃喻星部分:遭詐欺金額表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6552卷第313-315、321-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及指認照片:⑴1ll年8月8日何人韋、陳盛弘提領影像及租用微笑單車監視器影像(含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295-303頁),⑵陳盛弘與收水上手接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05-307頁,111偵39329卷一第491-493頁),⑶何人韋111年8月16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495-505頁),⑷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539-545頁),⑸黃念祖、沈岳樑111年4月11日、吳O平111年5月20日(含監控手沈岳樑、翁梓堯收水等畫面)、馬景111年6月17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翁梓堯111年5月20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47-48頁,111偵36859卷第307-367頁),⑹吳○平照片特徵比對(見111偵36859卷第365頁),⑺翁梓堯照片特徵比對(見111偵36859卷第368-369頁),⑻黃念祖、戴逸威111年5月3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含郭柏彥收水畫面等)(見111偵36859卷第371-397頁),⑼沈岳樑111年5月31日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69-93頁),⑽林佳樺111年5月31日收取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5-173頁),⑼黃念祖、戴逸威111年6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399-407頁),⑽沈岳樑以照片指認自己(見111偵36859卷第483頁),(11)沈岳樑以照片指認「順利」(見111偵36859卷第485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相關相片(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61卷第195-209頁),(13)111年8月29日之「大中保齡球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沈岳樑詐欺案刑案相片(見111偵39329卷一第191-205、561-562頁),(14)黃念祖以照片指認沈岳樑、「多多」、「小馬」(招財、順利)(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359、362-365、372頁),(15)戴逸威以照片指認111年6月1日收水之人(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17頁),(16)豐佳綉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及與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一第577-579頁),⑵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52卷第219-267頁),⑶暱稱「晨」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暱稱「順水」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黃宇晨」聯絡人頁面、與「ZhengYing」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535-537頁),⑷沈岳樑查扣手機截圖(包含與「順利」、「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見111偵36859卷第301-305頁),⑸丁○(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號首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群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⑹馬景之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人清單、與「沉香」、「大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09-215頁)。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張芸嘉之中華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5頁),⑵鍾婉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7頁),⑶羅弘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9頁),⑷陳怡伶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223頁),⑸杜育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224頁),⑹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225頁),⑺李惠淑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861卷第131-132頁),⑻陳郁文之中華郵政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861卷第133頁),⑼黎謹萱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35頁),⑽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15頁),(11)謝淳宜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26頁),(12)余曉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19頁),(13)梁佳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頁),(14)林吉平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頁),(15)林胡令媛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頁),(16)林德昌之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48頁),(17)柯芊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50頁),(18)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頁),(19)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3-54頁),(20)楊吉順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資料、楊吉順之中華郵政水上回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552卷第353-355頁),(21)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⒌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微法字第1110824006號函(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309-31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見111偵36552卷第31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偵36859卷第21-25頁),林佳樺、郭柏彥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07頁),丁○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涉案車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⑴林佳樺指認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丁○(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11-120頁),⑵郭柏彥指認林佳樺、陳盛弘、戴逸威、丁○、沈岳樑、林佳樺、黃念祖、豐佳綉(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丁○指認豐佳綉、陳盛弘、翁梓堯、沈岳樑、林佳樺、戴逸威、郭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陳盛弘指認豐佳綉、丁○、何人韋、沈岳樑、翁梓堯、高嘉俊、郭柏彥、林佳樺、黃念祖、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63-472頁),⑸沈岳樑指認何人韋、王義安、黃念祖、陳盛弘、豐佳綉、郭柏彥、林佳樺、丁○(見111偵36859卷第39-4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翁梓堯指認戴逸威、張清岳、黃念祖、高嘉俊、沈岳樑(暱稱「藍寶堅尼」)、馬景、丁○(見111偵36859卷第125-128、137-141、147-149頁),⑺馬景指認翁梓堯(見111偵36859卷第81-84、487-491頁),⑻黃念祖指認丁○、戴逸威、王義安、翁梓堯、郭柏彥、沈岳樑、楊志偉、陳盛弘、「多多」、林佳樺、張清岳、高嘉俊(見111偵36552卷第519-533頁,111偵36861卷第341-345頁),⑼何人韋指認陳盛弘、沈岳樑、林佳樺、豐佳綉(暱稱:「保力達」)(見111偵3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卷第97-103頁),⑽豐佳綉指認陳盛弘、丁○、沈岳樑(見111偵36552卷第187-202頁),(11)詹博皓指認沈岳樑、陳盛弘(見111偵36552卷第577-580頁),(12)鍾博恩指認沈岳樑、陳盛弘(見111偵36552卷第599-602頁),(13)吳O平指認翁梓堯、沈岳樑(見111偵36859卷第159-162頁),(14)郭柏彥以照片指認林佳樺(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15)黃念祖以照片指認「小馬」(招財、順利)(見111偵36861卷第352頁),(16)戴逸威指認翁梓堯、黃念祖(見111偵39329卷一第309-312頁,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09-515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⑴本院111聲搜字14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佳樺,見111偵39329卷一第107-11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173-17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見111偵39329卷一第253-255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陳盛弘,見111偵36552卷第75-83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沈岳樑,見111偵36859卷第69-73頁),⑹馬景之扣押物品(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17-619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保管字第4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黃念祖,見111偵36861卷第117-121、329-330頁),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豐佳綉,見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⑽111年度保管字第52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第75-77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第三、二線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沈岳樑參與犯罪組織,暨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相關問題: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交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林佳樺、郭柏彥或「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案一、二、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各該被告所為:⒈被告丁○:被告丁○對於附表十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附表十一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沈岳樑:被告沈岳樑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十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翁梓堯:被告翁梓堯就附表六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念祖、沈岳樑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沈岳樑、翁梓堯與林佳樺、郭柏彥、少年吳○平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念祖、陳盛弘、沈岳樑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四: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念祖、沈岳樑與林佳樺、郭柏彥、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五: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念祖與林佳樺、郭柏彥、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六: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馬景、沈岳樑、翁梓堯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欄二㈦即附表七: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盛弘與林佳樺、郭柏彥、鍾博恩、詹博皓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二㈧即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部分):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盛弘、何人韋、丁○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犯罪事實欄二㈨即附表九: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豐佳綉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二㈩即附表十: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何人韋、丁○、沈岳樑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一: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盛弘、丁○、豐佳綉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6、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附表七編號3及4、附表八編號1、3、4、5、6、7、8、9、10、1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又附表一至四、六至十一之車手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競合、分論併罰:⒈被告丁○:⑴首次即附表十編號1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丁○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十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附表十一部分:被告丁○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
被告丁○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沈岳樑:⑴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沈岳樑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十部分:被告沈岳樑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沈岳樑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翁梓堯: ⑴被告翁梓堯就附表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翁梓堯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自白相關減刑問題: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亦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
⑶被告丁○、沈岳樑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翁梓堯就本案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判中皆坦承,原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丁○、沈岳樑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其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第三、二線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丁○除擔任三線收水角色外,復有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另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其等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各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又被告3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意旨可參)。
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得資參照)。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 ⑴犯罪所得:①被告丁○:(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十、十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按百分比計算報酬,而是按天數計算,我每一天可以領到4千元報酬,本案報酬由法院計算,之前我說總共拿到5萬元報酬,是包括本案及其他案件的報酬,我沒有辦法區分等語在卷。
基上,堪認被告丁○就本案附表八編號10、11之乙○○、丙○○、十、十一,共計領得報酬1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丁○雖曾陳稱從事詐欺獲得5萬元左右之報酬,但考量被告丁○除本案外,尚犯其他多件詐欺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堪認其所稱之5萬元是指從事詐欺期間之粗估總額,並非指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關於被告丁○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計算方式認定。
②被告沈岳樑:(附表一、二、三、四、六、十)附表一、二、三、四、六、十犯行有領取2%之報酬,計算方式是當天領到贓款的2%,到目前為止大約領了2、3萬元,本案詳細報酬無法區分,也記不清楚,由法院幫我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沈岳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
是依上開方式計算本案報酬,應為29860元「(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20000+20000+10000+57000+60000+60000+29000+60000+60000+29000+103000+12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9000+20000+20000+20000+4000+60000+39000+30000+20000+60000+60000+28000+100000+18000+60000+40000+40000+6000=)×2%=2986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翁梓堯:(附表六)被告翁梓堯就附表六犯行有領取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翁梓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⑵扣案物:①被告丁○:被告丁○於本院供承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是其所有,有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查扣之IPHONE 11手機1支,業經被告丁○否認有供本案使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IPHONE 11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沒收。
②被告沈岳樑: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是被告沈岳樑所有,並供本案使用乙節,此據被告沈岳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⑶至於在共犯林佳樺、郭柏彥、陳盛弘、黃念祖、豐佳綉處扣得之手機、提款卡、現金等物,屬該等共犯所有或持有之物,難認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就該等扣案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由其支配使用,該等物品自無庸對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宣告沒收。
另除本案查扣之贓款外,其餘詐欺贓款經扣除各該被告、共犯之報酬後,業經繳回予「水房」,並非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就扣除上開款項後之本案犯罪所持有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沈岳樑、翁梓堯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黃念祖提款部分1)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靜華 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鍾婉萍 華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至32分許 2 林少琳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11年4月11日17時48分至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軍功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李至偉 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178元 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無人報案,故不列入贓款) 4 鄧小樺 111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9058元
附表二:(少年吳O平提款部分,匯款人共6人)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潘佩儀 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及16分許 陳怡伶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鄭依姍 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4萬9963元 3 侯怡君 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58分及21時1分許 杜育綺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111年5月20日21時3分至4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4 蕭承家 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5123元 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10萬3000元 5 鄭依姍 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4萬9955元 6 林峯秀 111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 2萬7123元 111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1萬1011元 7 簡翔琳 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1萬2215元 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1萬2000元
附表三:(黃念祖提款部分2)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植弘 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及2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4萬9171元 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謝佳妧 111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5月25日19時44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 9000元
附表四:(黃念祖提款部分3)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弈霖 111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2 許升瓏 111年5月31日22時05分許 1萬4021元
附表五:(黃念祖提款部分4)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柯建霆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9988元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附表六:(馬景提款部分,匯款人共4人)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卓雅芝 111年6月17日17時14分及1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10元 4萬9910元 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2 黃耿哲 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2萬9985元 3 林紫羚 111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 2萬58元 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2萬元 4 陳楷勛 111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 謝淳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 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5 林紫羚 111年6月17日18時2分許 1萬8901元 6 黃耿哲 111年6月17日18時3分許 2萬9985元 7 陳楷勛 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9,988 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10萬元 1萬8000元 8 黃耿哲 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17,985
附表七:(鍾博恩及詹博皓提款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千誼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元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2 陳淑鳳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9萬9989元 3 范氏清玄 111年6月22日19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19時6分許 陳怡秀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4 黃寶慶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19時4分及19時6分許 林晉志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4萬9989元 1萬5015元 111年6月22日19時11分至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5 歐冠汝 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陳美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0元 111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八:(何人韋提款部分1,匯款人共7人)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佳珍 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及53分許 梁佳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5萬元 5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 7000元 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 7000元 2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2萬996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 1萬9000元 3 許𦱀倩 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 4萬1016元 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 6萬元 4 丙○○ 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1萬1000元 5 乙○○ 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 林胡令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6 許𦱀倩 111年8月16日19時36分許 4萬9986元 7 汪欣怡 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 林德昌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7 49,989 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8 曾文龍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及6分許 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11萬元 9 乙○○ 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4萬9925元 10 乙○○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 翁昕儀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 993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同上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6099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 同上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4分許 3099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同上 11 丙○○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翁昕儀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2017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附表九:(豐佳琇提款部分1)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鈺展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5萬元 4萬800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2萬2000元 2 余奕萱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附表十:(何人韋提款部分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魏美蓮 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及49分許 楊吉順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9萬6069元 4萬9988元 111年8月8日20時56分至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6000元
附表十一:(豐佳琇提款部分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喻星 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局) 5萬元 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十二:被告丁○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八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八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美蓮遭詐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喻星遭詐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三:被告沈岳樑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靜華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少琳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至偉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鄧小樺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潘佩儀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依姍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侯怡君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承家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峯秀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翔琳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植弘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佳妧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弈霖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許升瓏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卓雅芝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耿哲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紫羚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楷勛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美蓮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四:被告翁梓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卓雅芝遭詐欺部分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耿哲遭詐欺部分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紫羚遭詐欺部分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楷勛遭詐欺部分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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