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重訴,403,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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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彥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張紫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5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6154號、111年度偵字第39289號、111年度偵字第39290號、111年度偵字第392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彥詳及張紫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彥詳及張紫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主持、操作組織、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自112年5月17日起限制被告徐彥詳及張紫紋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故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又因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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