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169,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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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蔣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伍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蔣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86、2459、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455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毒偵字第2286、2459、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1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上已沾黏毒品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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