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324,2023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寶如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081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2月14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112年2月13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035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偵查卷宗(下稱4100號毒偵卷)第25-26、31-33、37-41、47、57-5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81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

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偵查卷宗(下稱1218號偵卷)第18-20、29-31、65頁】,足認上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又前開扣案玻璃球1支殘留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