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37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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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只、刮勺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昶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殘渣袋3只、刮勺2支、吸食器1組(110年度保管字第2580號),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殘渣袋3只、刮勺2支、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1921號卷第117頁),因上開扣案物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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