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2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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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確定,於112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96公克、詳110年度毒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本案扣押之針筒、藥鏟各1支(詳110年度保管字第18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496公克),有該院110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75號鑑驗書1紙(見110年度核交字第1298號偵卷第5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1支、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偵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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