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2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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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9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95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觀護人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所扣得白色細結晶1袋,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11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第39頁);

惟其淨重為1.7900公克,驗後則為1.7895公克,顯然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既非針對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所為之沒收,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罰之程序予以「沒入」銷燬,而非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之,始為適法。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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