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2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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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由檢警循線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被告所犯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釋放出所,又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本院逕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3、133頁),且該等毒品經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足徵該等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能否作為其他證明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送驗數量0.4154公克,驗餘數量0.4028公克。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77至85、99、111至115、165、17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57號鑑驗書(見毒偵字卷第173頁)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送驗數量0.3197公克,驗餘淨重0.3127公克。
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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