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3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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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4034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明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961號),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廖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而扣案如彰化縣警察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而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庸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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