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34,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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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37公克、驗前淨重為0.0267公克、驗餘淨重為0.019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承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毛重為0.37公克 驗前淨重為0.0267公克 驗餘淨重為0.01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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