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4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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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1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劉邦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邦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所涉於110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無訛。

而被告因本案於110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37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6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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