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5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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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茆苼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 年度聲沒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查獲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麗玲,並於同日偕同員警返回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55公克),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8 月18日對另案被告陳麗玲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586號審理後(下稱另案),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涉另案之調查中為警查扣,應認已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從於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分別於109 年7 月2 日、11月8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經依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110 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向本院撤回強制戒治聲請,被告已於110 年3 月30日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應吸收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既已執行觀察、勒戒,本件自不應重複評價,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揭櫫「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 款及UNODC2005 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足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向本院撤回強制戒治聲請,而於110 年3 月30日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足憑。

然查,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55公克),乃其於110 年1 月27日向另案被告陳麗玲所購得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7至40頁),而聲請人並未舉出被告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予以施用之事證,如何認為被告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顯有疑義;

且就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以至於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可議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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