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6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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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武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武松(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14公克,詳111年度核交字第3632號卷第23頁之111年度毒保字第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石武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31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05頁至106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2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314號卷第49頁)。

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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