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70,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0安保字第126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第8、9頁所述,係另案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而無從諭知沒收。

施用部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第1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分院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中供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供其施用等語,故法院認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販賣毒品案件無關,而無從於該案中宣告沒收(見上開中高分院判決第8至9頁)。

是以,檢察官就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行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二)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72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足證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