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7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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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一六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健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簡稱清水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查扣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16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而被告於112年3月7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清水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查扣之毒品1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物(見毒偵卷第51、102頁),且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163公克,有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4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1至65頁、核交卷第3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且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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