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8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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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通霄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2樓居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分別查獲被告尤英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06、3905、41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300527、0000000000號)2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3月19日7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6執行完畢釋放。

又被告所涉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27號、111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535號卷第82頁,毒偵3206號卷第191頁),則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021克,驗餘淨重0.5966公克) 2 吸食器 1組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 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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