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9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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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述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4公克)、藥鏟1支(聲請書誤載為2支)、吸食器2支等物。

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564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19號),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200407號)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晶體1包(淨重0.1611公克、驗餘淨重0.156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07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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