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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如附表備註欄),有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1.保管字號:111年度安保字第786號。
2.檢品外觀均為晶體,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0.8097公克、驗後總淨重0.7397公克(見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鑑驗書,核交2731卷第21至23頁)。
2 米白色粉末(原編號4) 1包 1.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485號(編號4)。
2.檢品外觀為米白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0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鑑定書,毒偵3373卷第217至218頁)。
3 結晶(原編號5) 1包 1.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485號(編號5)。
2.檢品外觀為結晶,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01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鑑定書,毒偵3373卷第217至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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