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7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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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伯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海洛因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62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一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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