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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分別係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偉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4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3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燈泡製玻璃球1個 111年度保管字第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11年度保管字第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吸管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27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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