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8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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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原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經本院退併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詳如附表備註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3年6月17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即聲沒卷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鑑定結果:送驗白粉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39公克,純度32.90%,純質淨重1.77公克(見鑑定書,聲沒卷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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