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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森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未經判決宣告沒收。
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80公克;
驗餘淨重0.209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惟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之毒品等語(本院110訴1279卷二第53頁),故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
㈡嗣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㈢扣案晶體1包(驗前淨重0.2180公克;
驗餘淨重0.209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20036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偵7676卷第423頁)。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毒偵712卷第5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110毒偵712卷第107至109、187頁),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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