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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4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112年度執沒字第6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豐經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屬同一犯次,而為另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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