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92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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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森



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森、張志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張志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被告賴俊森於同年月00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賴俊森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張志瑋所有,並各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賴俊森、張志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張志瑋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被告賴俊森於同年月00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2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84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12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86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第711號毒偵卷第309—313頁、第321頁、第325頁,第712號毒偵卷第273—277頁、第283頁、第287頁)附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賴俊森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俊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第712號毒偵卷第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張志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第711號毒偵卷第57—59頁)。

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嚴重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為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上開扣案物均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

準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賴俊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27號編號1—2 2 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張志瑋 同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208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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