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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鎮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內,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溶洗方式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8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與其內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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