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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34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被告賴俊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德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釋放,本案犯行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已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簽結。
本案扣案晶體7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為警查獲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嗣被告另因前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4日釋放,本案犯行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已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
而該案員警查獲扣案晶體7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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