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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8日確定,112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0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成分無法離析之注射針筒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該案扣案之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316號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前揭注射針筒1支及用以直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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