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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18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威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1883號),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02公克),係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威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3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卷(下稱執聲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5頁)。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執聲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綜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350號鑑定書: 1.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
2.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
3.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01公克(驗餘淨重3.97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
2 米白色粉末1包 3 粉塊狀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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