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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被告歐振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振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4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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