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243,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琬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24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琬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確定,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詳111年度保管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詳111年度扣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琬菁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111年度保管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9頁),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暱稱「Hsu Wan-ching Wan-ching Hsu」臉書個人網頁截圖、仿品相片圖、寄件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41、45-49、63-64、66、68-77、87-89、91-98、159-16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600元,雖係被告販賣口罩之總獲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166頁、查扣字卷第11-12頁),然此部分之獲利除涵蓋違反本案商標法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外,尚包括被告販售未侵害商標權之口罩商品之所得(即載有「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櫻桃小丸子」商標圖樣之口罩,上開2商標申請註冊時並未指定使用於口罩或類似之商品,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倘若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且不當剝奪其他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獲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並參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達全部扣案商品之半數(詳參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1300元,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超逾上開數額部分,既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口罩 1050件 2 仿冒雙子星口罩 100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