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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至彥
賴威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等人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確定,惟扣案之2隻棒球棍,分別為被告賴威堯、孫至彥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自承,並為供被告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06年度保管字第4185號),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威堯、孫至彥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各自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鋁質棒球棍、木質棒球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賴威堯、孫至彥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鋁質棒球棍 1支 賴威堯 2 木質棒球棍 1支 孫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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