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25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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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8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和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5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453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112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基於違反期貨商業務員不得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亦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犯意,竟與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公司)臺中分公司客戶盧金生約定,由盧金生將所申設之該分公司帳號期貨交易人帳戶(帳號末3碼618號,餘詳卷)之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並以該交易保證金帳戶内之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作為交割款,委由被告以網路下單方式全權代盧金生操作期貨交易,並與盧金生約定獲利達一定額度,由盧金生決定獲利朋分比例。

被告因此於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某日止,以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276號,餘詳卷),收受盧金生朋分之獲利共計33萬2000元。

又於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共15個交易日夜間時段,為獲取華南期貨公司業績獎金,利用盧金生上開公司期貨交易人帳戶與被告上開公司之期貨交易人帳戶(帳號末3碼494號,餘詳卷),線上同步操作,以當時市場價外之臺指選擇權履約價買進,再代盧金生以相同履約價格、成交價格及口數賣出,藉此完成選擇權相互交易,並因此獲得業績獎金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22頁),核與證人即盧金生之員工張瓊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盧金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盧金生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6條第2款犯行,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6萬2000元(計算式:33萬2000元+3萬元=36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換言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志和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3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在112年10月25日緩起訴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119、129、131頁、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5頁);

又被告因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並因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而分別獲得33萬2000元及3萬元之利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0、21、22頁),是前揭36萬2000元(計算式:33萬2000元+3萬元=36萬2000元),固為其上開犯行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從盧金生這邊獲利60萬,已還給盧金生,其他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盧金生之員工張瓊文於調詢時證稱:盧金生有事先告訴伊,林志和會拿錢到大里區朝陽公司辦公室給盧金生,林志和確實分別在110年10月底、同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拿錢到大里區予盧金生,共計60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

證人即被害人盧金生於偵訊時亦證述:林志和已經還給我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是被告林志和既已賠償達60萬之金額予被害人,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上開賠償金額復已超過其本案前揭犯罪所得36萬2000元,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情形,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36萬2000元部分,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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