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25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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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偽造之「陳添福」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未扣案偽造之「陳添福」印章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添福於審理時指述內容相符。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合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規定即明。

是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未扣案之「陳添福」印章1個屬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軍偵續卷第112頁),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添福」之署名及印文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是未扣案偽造「陳添福」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各3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被告陳俊璋、張、另案被告張秝晶、臺中○○○○○○○○各留1份) 證人欄 偽造「陳添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軍偵卷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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