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26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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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用簽注單貳張、濟公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明芳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確定,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賭博用簽注單2張、濟公手冊1本(詳111年度緩字第3542號卷第2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賭博用簽注單2張、濟公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7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9、31-37、45-47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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